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5541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8月27日,因見夾報之應徵廣告,遂於同日以電話向綽號「 財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徵,2人隨即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西屯郵局前見面,「財哥」並向甲○○表示先試用14日,試用期滿即可簽約,3個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且交付NOKIA廠牌825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予甲○○,作為2人聯絡之工具。詎甲○○為圖小利,明知其係受僱擔任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不法所得並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竟仍與「財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交付其個人相片2張予「財哥」,供「財哥」偽造「 江調祐 」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使用。迨「財哥」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黏貼甲○○相片之方式,偽造「江調祐」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即於9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前,將其於不詳途徑所取得之 梁志昇 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上開偽造之「江調祐」身份證1枚等物交予甲○○(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而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撥打電話向 洪志輝 佯稱涉嫌有黑錢進出大陸,必須凍結其銀行資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洪志輝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依指示匯款851,711元至上開梁志昇之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及匯款815,161元至 李炘鴻 之帳戶(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梁志昇、李炘鴻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依「財哥」之指示,先持梁志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新田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成功後,隨即進入該郵局,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梁志昇上開帳號及提款金額「陸拾萬元」,並蓋用梁志昇上開印章,連同存摺交付郵局人員表示欲提領現金60萬元,因郵局承辦人員要求核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甲○○遂出示上開貼有其相片之偽造「江調祐」國民身分證1枚而行使之,假冒「江調祐」之身分欲向郵局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份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調祐」本人,後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當場報警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5年8月27日在台中西屯郵局將其個人之相片2張交付予「財哥」,以供其偽造「江調祐」之國民身分證(見被告95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嗣「財哥」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上開身分證後,方於95年9月15日在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交付予被告。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之行為時地均不詳,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財哥」係在高雄地區偽造該「內政部印」公印文,要難認定該偽造公印文之犯罪行為地為高雄;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份在卷可按,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之時,有在高雄地區之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上開案件自屬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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