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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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蘭知悉 徐惠珍 急需資金周轉且境況急迫,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600元並預扣借款期間利息之條件,借款3萬元給徐惠珍,並預扣3個月之利息1,800元(經換算為年息72%),經徐惠珍同意後,謝金蘭於同日將現金28,200元匯入徐惠珍使用之 蔡祺瑩 二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貸款予徐惠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862號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6)。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8頁)。
㈢謝金蘭(0000000-0000000號)與蔡祺瑩(0000000-000000
0號)之二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07年度訴字第
1311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影本(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92頁)。
三、按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徐惠珍收取每萬元每月6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72%,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至被告謝金蘭雖辯稱:我借款給徐惠珍之利息為每萬元每個月500元,後來有降為一個月450元,惟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惠珍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多次向謝金蘭借款,她當時跟我說因為是朋友關係,1個月為一期,1萬元她只跟我收600元的利息,看我要借幾期,先把利息錢預扣後,再轉至我指定的帳戶,104年11月23日謝金蘭轉帳到蔡祺瑩帳戶內的款項是我向謝金蘭借款3萬元,她已經將一期(應為三期之誤)利息錢1800元扣除後,放款給我實際款項是28,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不符,且依謝金蘭與蔡祺瑩之二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7頁),104年11月23日被告謝金蘭確實提款28,200元,核與證人徐惠珍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倘依被告所述每萬元之月息為500元或450元,則與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相符合,而難以勾稽上開借款事實,故應認此筆借款之利息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徐惠珍之證述為準,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極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借款與被害人徐惠珍3萬元之際,預扣之利息1,800元,為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人告訴被告其餘放款亦涉重利罪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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