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劉廉 宰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執行中,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108年度訴字第705號),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及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以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行使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予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核本件執行案卷結果,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40,024元。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月,合計為4年8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6,096元(計算式:540,02
4元×5%×4.67年=126,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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