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洪清森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相對人 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即相對人)願依勞基法給付勞方(即聲請人)6個月之薪資及醫療費計新臺幣450,000元整…。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開金額新臺幣450,000元整扣除已給付新臺幣10,000元應給付新臺幣440,000元整並經勞方同意雇主詹志雄君分18期給付,於106年12月20日起匯入第一期金額新臺幣24,000元整於勞方弟弟 洪清裕 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7年起每月30日前匯入新臺幣32,000元;至108年5月30日最後一期匯入新臺幣32,000元整,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工資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扣除已給付10,000元,其餘440,000元,相對人分18期,於106年12月20日起匯入第1期金額24,000元於聲請人指定之洪清裕華南銀行帳戶,至108年5月30日最後一期匯付32,000元。每期給付52,000元。惟相對人第1期即106年12月僅匯款3,000元,第2期107年1月全未匯款,第3期107年2月僅匯付18,000元,共積欠51,000元,故聲請就調解金額5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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