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葉柏娥 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用電地點在桃園市○○區○○段○○○○號廢料堆積場(電號:00-00-0000-00-0),被告每月應按用電量繳納電費。詎被告積欠民國108年
9月、11月、109年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3,497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因對於計量電度表有失準之疑慮而不願繳費,嗣經兩造協議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上開電度表出具鑑定報告,倘結果符合規範即應清償積欠之電費,並簽立承諾書具結(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經標檢局出具鑑定報告,確認上開電度表之器差符合規定後,原告屢次以電話及發函催繳,被告迄今均未繳付,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立供電契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上開電度表不準,多跑了百分之30至50反應了1年多,原告遂告知若對電表有質疑,可加裝分電表比對,惟加裝後確實多跑了百分之30至50,被告遂再向原告反應,原告即告知被告處理過程,僅能送交標檢局鑑定,無其他單位檢測,被告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兩造協議送交標檢局鑑定過程中,標檢局有告知鑑定不一定準確,可向SGS檢測。被告有發函予原告及標檢局,表示要向其他檢驗機構檢測,標檢局亦有表示會保留上開電度表,惟原告後續即不配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費明細表、欠費繳費憑證3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嗣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標檢局有告知被告鑑定不一定百分之百準確,被告有請原告協同另向SGS檢測,標檢局也告知會保留上開電度表,惟原告並不配合等語。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經協議委由標檢局就上開電度表之計量準確度進行鑑定,並經被告承諾於標檢局出具鑑定報告後,倘鑑定測試結果符合規範,即同意清償本件電費,而上開電度表之鑑定結果亦均符合規定,有系爭承諾書、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可按。是關於上開電度表之計量準確度是否符合規定,自應以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所為判斷之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33,497元,自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97元,及自109年4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