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黃昏市場,竊取 劉雅馨 所經營水果攤上之榴槤2包(共1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開。嗣劉雅馨查覺自後追逐,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秋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一耳聽不到聲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影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