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炳輝(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玖顆(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四年度彈保字第六二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炳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10
4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制式子彈9顆、制式彈殼5顆,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0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上揭扣案務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揭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81年12月3日死亡,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96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存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案扣案之子彈1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08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9顆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且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非違禁物,爰無由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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