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69號聲請人 任婕 聲請人 任佳伃 聲請人 王立碩 法定代理人 王允承 法定代理人 陳語潔 聲請人 劉臻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法定代理人 王涵宥 聲請人 林采穎 聲請人 林念臻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任婕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王富士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任婕、任佳伃、林采穎、林念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上列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主張:聲明人於107年5月15日經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明人為次順位繼承人云云,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內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107年5月18日填載)、107年
5月18日申請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書可稽。則上開聲請人至遲即於107年5月18日即已知悉其等為順位繼承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迄未補正經本院駁回),則上開聲請人卻遲至107年9月13日始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再聲請人王立碩、劉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任婕、任佳伃,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王立碩、劉臻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