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九十四年重上更㈥字第九0號),承審該案之審判長 陳志洋 及受命法官沈宜生於審理期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茲詳述如下:受命法官沈宜生部分:㈠法官沈宜生多次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欲於準備程序自為訊問證人以尋求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⒈按法官守則第一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二條規定「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第四條規定「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證人之詰問,應由當事人、公訴人及辯護人為之,審判者則立於聽訟地位,應超然公正,僅能於前開詰問程序完畢後為補充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審判者苟若棄其公正聽訟之超然立場,而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尋求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者,自難期其為公允之審判。⒉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又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⒊查法官沈宜生明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不得訊問證人,且縱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證人,審判者亦應立於公正聽訟之超然立場,不應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尋求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竟違法於該案民國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欲自為訊問該案證人 陳憶隆黃春棋 ,經聲請人之辯護人當場責問阻止,始未行違法訊問。又於該案96年3月23日開庭時,法官沈宜生當庭告知因審判長陳志洋法官有迴避事由,故當天無法行審理程序後,竟又無視法律執意自為訊問證人即法醫 束恆新 ,亦係經聲請人之辯護人當庭強烈表示反對意見後,始放棄訊問。法官沈宜生多次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欲尋求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㈡沈宜生法官片面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行誘導之實,甚至將告訴人帶至其辦公室祕談,已嚴重違反審判中立,無法令人期待其無偏頗之心:⒈法官守則第一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二條規定「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第四條規定「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⒉查法官沈宜生於00年0月00日為刻意迴避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片面傳喚告訴人開庭,而未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出庭,於該日開庭中沈宜生法官特地將該案至為關鍵、對聲請人甚為有利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函提示告訴人,一再暗示告訴人需表示特定之意見,甚且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我唸,那你看這樣子打對不對好不好?」其後本於其自己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請法醫來說明好不好?」誘導告訴人同意其看法,並囑咐書記官於筆錄中記載為告訴人之意見,其立場之偏頗實已表露無疑;又為逃避法庭錄音之監督,竟命庭務員將告訴人帶進其辦公室祕談,此亦有開庭錄音譯文足證,法官沈宜生違反上述法官守則及法官倫理,實已難再令一般人相信該法官立場之公正。㈢法官沈宜生以異於一般法院審理程序之作為,蓄意排除有利於聲請人之 楊日松 法醫鑑定意見,心態偏頗: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參照)。⒉該案前已經法醫楊日松提出鑑定報告,而檢、辯雙方均未針對楊法醫之鑑定意見聲請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然法官沈宜生法官未經訊問法醫楊日松以了解其有利於聲請人之鑑定意見是否有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亦未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96年3月29日逕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為鑑定。其異於一般法院審理程序之作為,顯係蓄意排除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楊日松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及警政署鑑定函,足見其心態之偏頗。㈣綜上可知,法官沈宜生一再以超乎常人所能理解之方式,積極就一切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尋求排除之機會,而未見其就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重為調查行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足認定。審判長陳志洋法官部分:㈠法官陳志洋於該案96年3月23日開庭時,即透過法官沈宜生當庭告知已自行迴避,卻於迴避後仍於該案執行審判長職務:⒈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復查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參照),況乎法官已行迴避。⒉查法官陳志洋於該案96年3月23日開庭時,即透過法官沈宜生當庭告知有首揭迴避事由而自行迴避,當即應停止一切指揮訴訟行為,然法官陳志洋竟漠視迴避規定,不僅於96年3月27日蓋章決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案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有無遭硫酸潑灑,復於該案96年8月10日延押裁定上署名,其公然違法莫此為甚。㈡法官沈宜生以異於一般法院審理程序之作為,蓄意排除有利於聲請人之法醫楊日松之鑑定意見,逕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為鑑定。法官陳志洋明知上情,非但未行糾正,反以其名義決行發函予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心態實亦有偏頗。綜合上述事證,顯已足認法官沈宜生、陳志洋於執行職務上確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迴避審理該案云云。
三、按刑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固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之調查證據,非以訴訟當事人主張者為限。再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在場權」,固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與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迅速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故除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然法院違背上揭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論理上非當然不利於被告,即於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亦僅生得否主張排除之效果。要不得僅因法官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沈宜生迴避之事由,其中有關違背法官守則部分,屬對法官之倫理規範,非關係訴訟指揮當否之事項。上揭理由㈠⒊㈡⒉㈢⒉所執之事由,要屬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範疇,亦不得憑此逕行推測審判期日踐行之審判恐有不公平。至理由所執法官陳志洋迴避之事由,均非關係實體上聲請人有無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認定,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不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要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涉。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俱與法定原因不相適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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