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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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於警局接受員警偵訊時,因酒後情緒失控,持警局所有之茶壺朝電視丟擲,致使該茶壺破碎毀損無法使用;被告犯後均坦承有前開酒後駕車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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