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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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邱郁芬 關係人 吳奕賢 相對人 王美珍 程序監理人 蔡松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美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美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郁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珍之監護人。
指定吳奕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美珍自聲請人出生時起,罹患精神疾病,思想跳躍,無金錢概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聲請人父親死亡,辦理繼承,需王美珍之印鑑證明,爰聲請對王美珍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王美珍之獨生女為監護人,指定女婿吳奕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前訊問,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生活尚可自理,其餘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王緒欣 、母王 許嚴桂 、妹 王惠娟 、姪女 王怜琇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吳奕賢係王美珍之女婿,亦經前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吳奕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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