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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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 林秀容 住處前,見林秀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車庫並未上鎖復無人看管,乃乘機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將所竊得之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嗣於102年12月23日為警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重機車CUB-222號案勘查採證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本件因貪圖一時方便,竟進入他人住宅車庫竊取重機車1輛作為代步使用,顯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復審酌其所竊得重機車業已尋獲交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單身獨居之經濟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