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玲滿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說明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包含但不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打零工薪資5,000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筆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起迄時間,並提出全部相關證據。
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四、 陳明 是否有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包含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稱之殘障津貼5,060元),及其期間、金額,並提出全部相關證據。
五、自109年4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