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請人 張昭仁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0
層相對人 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紅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王紅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