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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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翔因 郭勝安 積欠債務未還,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阿英鵝肉店」,遇見郭勝安之兄即告訴人 郭東進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以:「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對你弟弟開槍」等語恐嚇。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1樓之鐵門前水溝蓋上,發現地上有放置玩具手槍1支,乃將被告前揭恐嚇之言詞告知郭勝安,致郭勝安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東進、郭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郭勝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間某日遇到郭東進,有跟郭東進講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郭東進說:「郭勝安再不還錢,我就要給他好看」,沒有說「要對他開槍」的話,我也沒有要郭東進轉達給郭勝安,扣案的玩具手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間某日遇到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講到關於
郭勝安積欠其債務之事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5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頁、第55頁)、證人郭勝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在其與郭勝安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鐵門前水溝蓋上,發現地上有放置玩具手槍1支之事實,除經告訴人、證人郭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固堪認定上情為真。
㈡惟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稱「如果再不還
錢,就要對你弟弟開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110年12月31日前10天,在阿英鵝肉店我有碰見被告,他說看到我弟弟,要對我弟弟開槍等語(見偵卷第55頁)。
然被告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辯稱:我只有說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他好看而已,要給他好看是說我會去告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5頁,本院卷第88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異,且依被告所述只是要對郭勝安之債務訴諸於法律途徑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處理,並無涉任何非法手段之惡害通知。又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檢察官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擔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當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又證人郭勝安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在被告家外面的鵝
肉店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拿槍開我,時間是撿到槍的當天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證人郭勝安之證述亦只是聽聞告訴人轉述後所為,不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佐證。㈣另觀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恫稱之言語為「要對你弟弟開槍」
,被告之恐嚇犯行係「足生危害於郭勝安之生命、身體安全」乙節,足見被害人為郭勝安,縱認被告有說出恐嚇言語以傳達恐嚇之意思,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安之證述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被告有要現場見聞者即告訴人將其恐嚇之意思轉達給郭勝安之意,從而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之行為。
㈤再者,告訴人於住家附近發現放置之玩具手槍1支並未發現可
供比鑑指紋類跡證,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定上開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放置。又證人郭勝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問槍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郭勝安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後來有承認該玩具手槍是他的乙節,惟細繹該對話記錄內容為:「郭勝安:什麼氣槍?我哥去找。被告:
找到拿給我。郭勝安:你的。被告:是。郭勝安:.....。
」,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4頁),可知於該對話紀錄中,證人郭勝安並未確切表示討論之物品是空氣槍?或玩具手槍?且其詢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用語簡短、語意不明,尚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坦承該玩具手槍係其所有,並為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玩具槍是黑色的,握把是黑色的,槍口是橘色的。材質是塑膠的;一般人一看就可分辨是玩具槍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告訴人在住處附近發現上開顯然不會誤以為是真槍之玩具手槍,尚難認定為惡害之通知,進而難認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
㈥末查,郭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表示對於告訴人轉達被告
要開槍或在住處附近遭放置玩具手槍等情有心生畏懼之情,反倒是於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對遭被告恐嚇一事提告,郭勝安表示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郭勝安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郭勝安有因此心生畏懼,亦無所據,難以採認。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