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鴻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鴻議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
二、五、七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
三、四、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7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承上,原審法院固得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已逾越內部性界限,要非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所犯原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內部界限,然原審法院接獲受刑人抗告後,竟於同年
4月11日自為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為此深感不服。雖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後之刑期已未逾內部、外部界線,惟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乃戕害己身具病患性質,對社會危害性甚微,實應給受刑人從新從輕,裁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方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9號案件,該案3罪,合併總刑期1年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減少刑度達
6月,相同案件應相同處理方合於公平原則,爰請給受刑人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原審法院自行審查,認為有理由者,應即更正原裁定,以免程序複雜,且使該案從速終結。本件雖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
5年聲字第4518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內部界限(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原審法院接獲受刑人抗告後,認抗告有理由,已於同年4月11日自為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抗告有理由,自為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於法有違。且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所為定刑之裁斷,亦無喪失權衡或違比例、平等原則可指。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行刑之量定,有悖法律原則,請求予以再從輕,給予最有利於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2月15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號│105年度訴字第921號│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實├──┼────────────┼────────────┼────────────┤│審│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號│105年度訴字第921號│105年度訴字第921號││決├──┼────────────┼────────────┼────────────┤││確定│105年4月18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8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決├──┼────────────┼────────────┼────────────┤││確定│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10日│││日期││││└──┴──┴────────────┴────────────┴────────────┘┌─────┬────────────┬────────────┬────────────┐│編號│七│(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決├──┼────────────┼────────────┼────────────┤││確定│105年11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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