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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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8月間甫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處拘役30日,竟仍再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因車牌失竊而偽造其原有之車牌號碼進而懸掛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並未偽造其他車號,惡性尚輕,暨其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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