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1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另證據部分補充「李萬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刑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民國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就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欄杆、鐵窗等之作用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越入住宅之犯行已併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6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於89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徒刑部分,嗣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竊盜前科外,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
1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現接續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且因肢體殘障導致謀生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告李萬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7年
6月25日某時許,至王○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乘王○慶外出、其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器具撬開並破壞王○慶設於其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踰越該已被撬開而形成破洞的鐵窗之方式,侵入王○慶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慶置於屋內之現金零錢(含新臺幣7,000元、美金300百元)、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單眼相機1部、相機鏡頭1個、閃光燈1個、90年中華民國紀念幣1組及三色手電筒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王○慶返抵住處時,發現住宅有遭侵入痕跡,且屋內有現金及財物失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萬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之自白│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慶之證│證明其住處鐵窗有遭破壞│││述│之痕跡,並失竊上開財物││││等事實。│├──┼───────────┼───────────┤│3│現場照片共10張、臺北縣│警員至現場蒐證後,在王│││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慶上址住宅客廳及房間│││府)警察局97年8月8日北│地板等處,均採得竊嫌血│││縣警鑑字第000000000號│液樣本,經送驗比對後確│││、新北政府警察局101年7│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1212││││8440號、102年7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鐵窗、窗戶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毀越之告訴人住處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破壞並逾越該鐵窗以侵入告訴人住宅,自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