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嘉對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均坦承,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也不傳喚任何證人,並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及願配合每日至警局報到,以保證被告能按時出庭配合審理。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父親重病、配偶無業、稚子年幼均待被告撫養,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名下房產因無力按期繳納貸款,將由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倘若遭低價賣出,被告及家人恐將流離失所,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罪,於事實審階段仍有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串證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受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在案,且本案陸續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害人數及金額可能較原判決擴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至被告以父親罹病,其名下房產因房貸未繳將遭拍賣,屆時被告配偶及幼女恐將流離失所,被告急於親自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為由聲請交保,此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