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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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嘉之主因,係恐被告影響證人出庭意願或操控證言,惟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 於鈞院 審理時並無欲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故已無上揭羈押之原因。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供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因羈押數月致生經濟困難,新北市林口市南勢六街之住所因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將遭法拍,被告家人恐將流離失所。被告與辯護人律見時已確認二審審理時不會傳喚任何證人,以確保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已於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清楚說明購買礦機之投資款均流至 田書旗 與 曹念楚 之公司,被告並無干涉與支配。礦機制度早在被告投資前就由田書旗及曹念楚二人設計,曹念楚指控本人收受300多萬不法所得,因被告一審羈押中無法核對明細,惟此金額應包含被告退費給親友之佣金與租金收益,被告願交保後核對金額繳回法院。被告名下房產因房貸未繳,已進入法拍程序,被告急於親自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保有財產面對問題,絕無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心態。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5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餘同案被告田書旗、曹念楚、 王芊諭 、 王雅玲 等人於原審關於招攬起訴書所列各項投資方案情節之供述,以及證人 陳靜如 、 張原紹 、 鑑傳瑞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且有證人 王國光 、被告下線 陳俊良 提出之說明會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企圖左右證人出庭意願,並有影響操控證言等不當之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原審判處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在案(本院卷一第568頁),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面臨重罪追訴及日後眾多被害人鉅額求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及影響證人 胡岑羽 等人到庭應訊之舉等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7至781頁)。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有無參與法尼公
司、負責招攬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及礦場投資等節猶有爭執,與辯護人均稱檢視相關卷證資料後,再表示意見,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本院卷三內)可稽。嗣於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就此仍有爭執,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希望能有充分時間討論卷證資料後再表示意見,關於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聲請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等,均尚待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114至116頁)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所爭執有無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書所指參與田書旗、曹念楚等共犯所設計之礦場投資計畫、召開說明會、經手被害人投資金額等節,以及本案經上訴二審後,因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尚待釐清,就被告爭執之犯罪事實有待進一步釐清,有無再聲請傳喚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作證之必要,尚無定論。且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已有企圖左右證人出庭意願,影響操控證言等不當之舉(原審卷九第144、199至200頁),要難謂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無再如此而為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總此,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與辯護人關於本案並無聲請傳喚證人,無羈押原因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以其名下房產因房貸未繳,將遭拍賣,屆時被告配偶及幼女恐將流離失所,被告急於親自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為由聲請交保,此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