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2至8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載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事件之裁判費,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許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各裁定未斟酌上開事證,以伊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駁回伊抗告,應有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裁定,乃聲請人前提抗告,經本院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而以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載),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而本件聲請人前提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所示事件受理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均未獲准許(如附表所示「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欄所載),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抗告,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附表:
項次本院審理案號聲請狀(見本院卷)相對人原確定裁定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109勞再抗72第3-11頁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109年6月2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28號裁定2109勞再抗73第17-24頁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32號裁定3109勞再抗74第29-39頁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109年7月1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40號裁定4109勞再抗75第45-51頁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勞抗字第7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54頁)109年8月6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45號裁定5109勞再抗76第57-63頁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勞抗字第7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5-66頁)109年8月6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46號裁定6109勞再抗77第69-75頁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82、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7-78頁)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97、198號裁定7109勞再抗78第83-91頁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8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94頁)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0號裁定8109勞再抗79第97-103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4號裁定9109勞再抗80第109-117頁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109年度勞抗字第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120頁)109年7月7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38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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