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衣服一件」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五百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