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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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