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惠姸 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臺九線交岔路口(臺九線23
8.3公里處)欲右轉,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啓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鍾秋美 ,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臺九線交岔路口(同為臺九線238.3公里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啓宏、鍾秋美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啓宏受有胸壁挫傷、左第三四肋骨骨折、腦震盪、臉部雙手肘、右前臂手指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秋美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足趾骨折、胸部挫傷疑腦震盪、右肘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啓宏、鍾秋美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啓宏、鍾秋美業於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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