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國道三路」應更正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行「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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