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明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明童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由楊明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由「阿木」先行在上址之「台電公司」廠區內勘查環境後,再由楊明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木」離去;復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楊明童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木」前往上址之「台電公司」,由「阿木」翻越圍牆進入「台電公司」之廠區行竊,楊明童則在旁把風接應,嗣「阿木」在「台電公司」廠區停放之工程車置物箱內,竊取接地銅棒組、剪線器、探照燈及隨車工具1批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50元)得手後,旋由楊明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木」逃離現場。嗣「台電公司」員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黃俊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工程車遭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楊明童與「阿木」共謀以翻越圍牆之方式而侵入「台電公司」廠區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與「阿木」共同以
上揭方法竊取「台電公司」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前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且輕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台電公司」損失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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