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 葉惠枝
何張彩雲 黃式鳳 康永和 周錦賢王雪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 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惠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張彩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式鳳、劉心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永和、 洪禎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錦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王雪娥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惠枝負擔百分之45、何張彩雲負擔百分之
7、黃式鳳與劉心柔負擔百分之10、康永和與洪禎鞠負擔百分之10、周錦賢負擔百分之8、陳王雪娥負擔百分之6、梁琳負擔百分之14,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68,923元,應徵裁判費163,97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由地政機關複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支出地政複丈費共12,00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為證。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75,976元(計算式:163,976+12,00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葉惠枝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79,189元(計算式:175,976×45/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何張彩雲負擔其中百分之7即12,318元(計算式:175,976×7/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黃式鳳與劉心柔負擔其中百分之10即17,598元(計算式:175,976×10/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康永和與洪禎鞠負擔其中百分之10即17,598元(計算式:175976×10/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周錦賢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14,078元(計算式:175,976×8/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王雪娥負擔其中百分之6即10,559元(計算式:175,976×6/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梁琳負擔其中百分之14即24,637元(計算式:175,
976×14/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各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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