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勝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家人送醫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急救治療時,明知 侯偉銘 為該院之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醫師之問診態度,即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持病患之座椅砸向侯偉銘,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侯偉銘因此受有頭皮挫擦傷合併血腫、左手腕內側及右手第4手指挫傷之傷害。
㈡、嗣員警 沈宗坤 、 陳品和 於103年12月23日12時46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之際,林勝泉明知沈宗坤、陳品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沈宗坤之臂部,以雙腳攻擊沈宗坤之下半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沈宗坤、陳品和執行公務,並因不滿員警之制伏,竟再另行起意,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等語當場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沈宗坤。
㈢、案經侯偉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勝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
㈡、證人 林玉美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侯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密錄光碟1片(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外放證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醫事人員之問診態度不佳,竟率爾毆打告訴人侯偉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並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身患憂鬱症疾病及酒精性精神疾患,為本件犯行前,身心狀態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若常人,而其於犯後由始至終坦承犯行,於犯罪後亦深表悔意,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