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翔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件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向A男之父母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戊○○曾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代理教師,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男)於民國103年3月間,僅為8歲就讀國小3年級之幼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長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興國小資訊教室內,利用其所任教之資訊及電腦課程下課時間,教導班內A男操作電腦之權勢及機會,要求A男坐於其所坐之椅子前端,使A男坐於其雙腿及電腦桌間,自後拉開A男褲頭之鬆緊帶,伸手進入A男內褲內,撫摸A男生殖器,A男因畏於戊○○為其師長而未予抗拒,直至下一堂上課鐘聲響起,始令A男離開。嗣因A男告知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後,甲○告知學校,學校依法提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為A男,而A男之母則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有關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4182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4774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74號卷第28至34頁)。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第4774號卷第28至34頁)。
(四)新興國小102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他字第4182號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0頁)。
(五)新興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及相關錄音光碟(他字第4182號卷第18至35頁)。
(六)A男心理評估報告(不公開卷宗內)。
(七)綜上,證人A男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年幼之人,囿於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之客觀限制,於表達反對或抗拒之能力與決定上本即遠低於較年長之人,參酌其自稱遭猥褻時,很不喜歡,但不敢表達,因被告是師長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30頁),是應認被告係以其師長之身分,利用其為人師表之權勢而使未滿14歲之證人A男不敢反對,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
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女兒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2443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為證人A男之代課老師,具有因教育關係成立法定監督、服從關係,而被告利用權勢對證人A男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構成刑法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則經吸收不另論罪,詳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A男係師生關係,其竟為滿足其私慾,枉顧倫常,其利用證人A男年幼且對師長之敬畏之心,藉無家長在旁照護之際,進而對證人A男為猥褻之行為,其行為戕害證人A男之身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51頁),犯後與證人A男之母甲○及父達成和解,並參酌A男之父母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本案被告既與證人A男之父母(同為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先行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則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按月給付
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103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證人A男之父母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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