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10號、第104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另補充記載「被告蘇文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上開辦公室之窗戶及辦公室內之置物櫃鎖頭,皆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蘇文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另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0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7號被告蘇文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圳有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月27日3至5時期間之某時許,與伊之女友 詹芸瑄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自 張志聰 之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後方窗戶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休憩,而因蘇文圳之父 蘇詩全 曾為張志聰之員工,蘇文圳幼時亦曾居住於上開辦公室,蘇文圳對上開辦公室環境頗為熟悉,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辦公室內置物櫃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硬幣約1萬元、紙鈔約2萬元之現金得逞;(二)於106年2月1日0時44分許,未經 詹于萱 之同意或授權,即侵入詹于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至同日1時13分許方離去,停留於詹于萱住處期間亦未與詹于萱聯繫。
二、案經張志聰、詹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文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述與自白│之事實;與被告坦承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詹于萱即進入告││││訴人住所等事實│├──┼───────────┼────────────┤│2│同案被告詹芸瑄於警詢、│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偵查中之陳述│告曾進入上開辦公室並竊取││││財物等事實│├──┼───────────┼────────────┤│3│告訴人張志聰、詹于萱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106年3月7日刑紋字第│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附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5│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407│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號卷附現場與監視錄影畫│事實│││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侵入告訴人詹于萱住處後竊取告訴人詹于萱放置於住處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等物)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詹于萱於偵查中陳稱:除被告有進入其住處之情形外,因其住處並無裝設監視器,亦無其他事證可提出等情,而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財物,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行為,係同一時、地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倘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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