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王聖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聖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