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
16號6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