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聲請人 劉晉嘉 即臺南市私立志光法商短期補習班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200,000元②218,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6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本院於99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屆期持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僅陳明相對人於99年6月6日屆至,仍未付款,遂發函另以電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是顯見聲請人未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