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複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郭月琴
葉仕寶 葉沛妤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月琴、葉仙寶、葉仕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葉雲金 之遺產,被告郭月琴並未拋棄繼承,惟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雲金之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 ),由葉雲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月琴、葉仙寶、葉仕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協議分割由被告葉仙寶、葉仕寶繼承系爭房地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損害原告債權,原起訴撤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嗣發現葉沛妤亦為共同繼承人,且與被告郭月琴、葉仙寶、葉仕寶共同為分割協議,故爰於107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葉沛妤,因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葉沛妤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月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自96年9月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11,238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118,
7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102年1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郭月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被繼承人葉雲金於104年5月8日死亡時,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郭月琴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郭月琴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惟被告郭月琴竟與被告葉仙寶、葉仕寶、葉沛妤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時,協議由被告葉仙寶、葉仕寶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郭月琴則未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此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葉仙寶、葉仕寶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郭月琴、葉沛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仙寶、葉仕寶則以:被繼承人葉雲金生前積欠債務,係由被告葉仙寶、葉仕寶於104年6月29日共同清償完畢;且原告業於距今1年以前就知悉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卻遲至107年6月22日始起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情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月琴積欠其上開債務,且被告郭月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郭月琴之被繼承人葉雲金於104年5月8日死亡時,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郭月琴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時,由被告葉仙寶、葉仕寶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郭月琴則未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支付命令、102年1月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又葉雲金於104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仙寶、葉仕寶、葉沛妤、郭月琴,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葉雲金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雲金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葉仙寶、葉仕寶所有,被告郭月琴並未取得,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自行調閱印列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為107年
6月19日,此有原告提出、就系爭房地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5日就系爭房地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1月7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299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4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然非由被告郭月琴取得之情事,故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仙寶、葉仕寶,而未登記給被告郭月琴等情,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當亦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仙寶、葉仕寶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葉仙寶、葉仕寶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鎮區○○段709│206.12平方公│20000分之│││地號│尺│1290│├──┼───────────┼──────┼─────┤│2│桃園市○鎮區○○段453│52.94平方公│1分之1│││建號│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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