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1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長子 王永成 (已成年)、次子 王永盛 (00年00月00日生)。惟兩造因工作上意見不合,且亦常因金錢使用方式與小孩教育等問題常有爭執衝突,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不僅言語上恐嚇,更以暴力相向,陸續不斷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此有多張醫院驗傷單為證。原告初時念及子女年幼,為求家庭圓滿和諧,一再容忍,未料被告卻變本加厲,毫無悔意,仍持續對原告施暴,最近一次於96年8月10日凌晨再度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並拿菜刀做勢要殺原告,幸兩造之次子王永盛眼見母親有難,即時出手阻擋護救,始未造成悲劇,嗣因被告揚言要原告好看,原告心生恐懼,遂前往警察局報案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事發後原告因懼於被告之暴力,已於96年8月10日離開戶籍地,其間曾由管區警員兩次陪同回家拿取衣物。後來此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刑事判決96年易字第3650號判處緩刑2年確定,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婚後努力持家,協助夫婿成家立業,卻長期受被告之迫
害,身心均遭受嚴重打擊,不堪忍受,是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95年10月開始即分房睡,而原告更自96年
8月10日家報發生後與被告分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關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所提出答辯狀之內容,均屬子虛烏有,未有任何證人或證據足以佐證,不足為採,蓋:
⑴原告與被告婚後即替夫家償還結婚費用數萬元,且出資10萬
元協助被告與他人合夥開工廠,於76年間獨資成立慧弘塑膠廠,工廠成立之後,原告協助被告管理帳務、出納、廠內作業等工作,於家庭中須善盡家庭主婦之職,所有種種,均任勞任怨,分毫未得,甚至偶有資金周轉問題,皆由原告向娘家母親或兄長或姨舅等親戚借貸;而工廠成立之後,每月基本開銷,以及家庭生活消費與子女扶養教育費用等,均由原告一手負責處理,被告對此全未體諒,竟僅僅將工廠收入全數計入,未考慮數十年來成本支出部分,藉以規避原告對其提出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一事,實令原告忍無可忍。
⑵另被告自95年4月即自行前往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經理一職,其收入分毫未供家用,任由原告與子女自生自滅,一年多來均靠原告辛勤工作並負擔工廠所有開銷及房貸、生活費用等,身兼數職下身心俱疲,曾於96年5月1日書信告知被告請其回家掌管事業,然而被告卻決定結束工廠,並轉售工廠機器設備貨車獲利,將公司客戶貨款收取一空,原告卻反遭控訴,結婚23年來原告對家庭所付出之一切,卻遭被告如此對待,情何以堪!⑶且本件訴訟旨在訴請離婚,故被告所言種種,均與本件無涉
,屬訴訟外之陳述;另被告對原告施暴之事實,自82年即已開始,僅因初時念及子女年幼隱忍迄今,原告所提數張驗傷單,足以證明至少自93年開始,被告已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今謊稱遭原告設計家暴行為,顯係無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0年起即在被告所經營之慧弘塑膠廠掌理帳務,因此
所有之現金、貨款、慧弘塑膠廠大小章乃至於家中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所掌理。同時被告並將所購買之房屋即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委託管理,還把所有之財產交由原告管理,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真愛信賴之深,且依賴之深。
㈡被告結婚後為表示對原告真誠,從結婚後第一月起之薪水即
交由原告管理。後來被告創業,工廠運作順利,所收取之貨款亦均交由原告處理。但卻不斷聽到原告告知工廠並沒有賺錢,被告因此表示要看帳,可是原告立即生氣而起家庭革命。後近來因找到相關之資料才知,原來原告長久以來有計晝性的將慧弘塑膠廠帳戶下之款項,逐漸轉入原告名下之戶頭兌現,根據目前之估算從82年至91年止共計約16,708,772元,顯然原告已將被告及慧弘塑膠廠之財產脫產。惟查原告之財力狀況應非屬無資力之人,其所聲請之法律扶助是否適宜,亦請鈞院明鑑。
㈢再查,96年8月10日之前,被告因發覺財產狀況有異,所以
遂步向銀行等機構調查慧弘塑膠廠及被告名下之帳戶。因此被告將其所發現之事質問原告,要求原告無論如何一定要將公司與個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公司與個人印章及具法律效力相關文件交還,同時也因公司歇業並終止委託管理請求交還相關物件並交待清楚,但原告之態度仍是不理不睬,於是被告於96年8月10日再次要求原告要給予被告一個交待,但原告仍拒絕回答,所以雙方才產生拉扯並產生口角,但被告並無原告於聲請家暴令中所稱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原告胸口之事,否則在原告之驗傷單上怎無胸部受傷之記錄呢?故原告所指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於驗傷單上所指部位正可證明被告確實僅與原告產生拉扯,但絕非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意,退步而言縱使造咸原告受傷,亦屬過失,而且依驗傷單上所指之傷害是否足以認定其為虐待呢?故原告之情形非屬受同居之虐待。
㈣又,退步而言,被告用誠信表示對原告之真誠,完全信任委
託管理銀行帳戶及相關文件,原告卻踐踏了被告毫無保留的信任,試問原告視夫妻間之真愛為何物呢?縱認該拉扯已造成對原告之傷害,應屬過失,然探究被告之本意係因為向原告催討自身之財產,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非出於虐待原告之意甚明。而且該此僅屬偶發溝通不良事件,應不構成同居之虐待。
㈤況被告名下慧弘塑膠廠銀行帳戶結餘遭原告提領一空,以致
廠商貨款及歇業稅務結算未能以慧弘塑膠廠揚銀行帳戶支付,且相關文件及印章被原告取走,已致被告必須再額外調取現金十多萬元來支應,在經被告以柔性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者,則原告應係構成侵占罪及背信罪,故則原告應屬有較多過失之一方,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請求離婚。
㈥因原告有計晝的掏空被告慧弘塑膠廠資金,長久以來原告告
知被告虧損之錯誤訊息,使被告為錯誤之判斷及喪失機會,致使工廠未適時提升轉型,所以近來才辦理歇業。但事後解讀前述之資料後,方知遭原告矇蔽,造成錯誤判斷。被告對原告二十多年來以誠信相待,因此完全無法注意到原告已佈下天羅地網,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做為護身符,並以之作為離婚之理由,及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而使被告萬劫不復,而原告則完成其取得被告所有財產之目的。是以被告遭原告設計致產生有似家暴之情形發生,被告有口難辯,而反觀原告布置妥當,致使被告毫無防備,導致所有證據皆對被告不利,且又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原告身為人妻之所做所為,工於心計,實令被告齒寒。
㈦再者,96年7月17日以後至9月4日原告仍有至陽信銀行慧
弘塑膠廠的帳戶下提領款項,原告此舉顯有觸犯刑法,被告現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板橋地檢署96年他字第6878號,禮股)。而且原告於偵查庭上承認確有侵占之事實。尤有甚者,原告於偵查庭時辯稱係以陽信商業銀行慧弘塑膠廠的帳戶所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貨款、房租、電話費及生活費等,然查實際上並非係用於支付貨款、房租、電話費及生活費等,而係進入原告個人之帳戶中。而原告至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意弘塑膠廠之印章及被告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使,並以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意思,使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71,800元及43,53
0元,則原告之舉已屬詐欺。綜上所述,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故原告應屬有較多過失之一方,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請求離婚。
㈧且根據被告所找到之資料顯示,由81年起至91年止原告存入
私人帳戶金額至少已達18,617,107元,且慧弘塑膠廠91年至96年之繳稅資料可知營收甚佳,因此估計流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應有25,000,000元。是以,被告係遭原告掏空財產,然後設計被告有家暴行為,並以之為理由聲請離婚,令被告毫無防備,而達到獲取被告財產之目的。縱雖如此,被告亦有提出和解條件,不再探究原告存入私人帳戶18,617,107元之部分,而僅希望要回房子,但被告卻毫不理會此點,所以無法達成和解。
㈨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故亦
不能證明被告予以同居之虐待。而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客觀上使原告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尚有可疑。除此之外,原告對於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應屬有過失之一方,故原告得否提起離婚之訴?亦請鈞院明察。
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經常於遭遇不如意時,即亂摔家中物品或出言辱罵毆打原告,最近於96年8月10日凌晨
0時許,再度因細故衝入原告房間,動手毆打睡眠中的原告,並拿菜刀做勢要殺原告,幸兩造之次子王永盛聽見原告叫聲,眼見母親有難,即時出手將被告拉開,始未造成悲劇,,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刑有罪確定,且兩造於分居前即已分房而睡,而96年8月10日家暴發生之後,原告更是搬離原來住所與被告分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以原告涉嫌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見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時常爭吵,溝通不良,兩造感情早已疏離,且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半年,毫無互動,互不關心,甚且互控刑案,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被告婚後多次因細故對原告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行為,並進而拿菜刀作勢要殺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判處2年緩刑確定,且兩造從分居前即已分房而睡數月,96年8月10日之後更是分居未共同生活,雙方毫無互動,互不關心,甚且互控刑案,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雖以原告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為由,主張原告應屬有較多過失之一方,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請求離婚,惟查被告指述原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7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衡以該離婚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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