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在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生寶公司新生兒臍帶血儲存推廣業務並兼客戶服務費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9月20日,代表生寶公司與客戶 吳政霖 簽訂臍帶血保存契約書,雙方另簽「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被害人吳政霖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尾款5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尾款5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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