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1號

原告 翁碩鴻

被告 林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見有賣手機門號及小額借貸之貼文後與對方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延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公司中壢新生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假冒民宿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上開門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上開門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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