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及瓦斯手槍貳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78巷與力行路1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瓦斯長槍1把及瓦斯手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動能初篩照片。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瓦斯長槍1把及瓦斯手槍2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及瓦斯手槍2枝外觀類似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依被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要嚇人,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及瓦斯手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