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明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217號不准受刑人王明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諭知不予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不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與憲法之訴訟權之人權保障有違,侵害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㈡受刑人近10年來素行良好,本案所涉犯傷害、毀損犯行均非
重罪,僅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可言。況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尚嫌速斷;況檢察官所執理由,係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不僅未洽,亦違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審酌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及合理原則等法律原則甚明。
㈢綜上,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倘鈞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
適當,受刑人併依司法院解釋第245號解釋文意旨,聲請鈞院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二、程序事項: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40-41頁),故受刑人向本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聲明疑義,於法無不合。
㈡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以受刑人本人名義提起之,雖併載有
「選任辯護人」(應為「代理人」之誤) 李明海 律師、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 律師,然並未附受刑人本人之委任狀(卷附委任狀之委任人載為聲明異議人之配偶),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是堪認並未合法委任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中記載,先予敘明。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四、經查:㈠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執字第5217號全卷核閱結果:
⒈受刑人依期於108年12月3日至該署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於
當日上午10時2分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其內容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問: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問: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我不聲請社會勞動,我要易科罰金。(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無。(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無。」等語後,即送由檢察官審核,此時檢察官尚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此有前揭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第5217號卷第26頁)。
⒉嗣書記官於同日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筆錄時間仍記載為上
午10時2分】,除為如上筆錄相同之記載事項,並於追載詢問事項如下:「(問:你聲請易科罰金,茲審酌受刑人王明村於偵審中,矢口否認傷害、毀損犯行,直到一審被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仍有賴徒刑之執行方足以懲其兇惡之必要。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係鄰居,非予執行,顯難達到日後再發生事端之效果,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你有無意見?)我仍堅持我沒有傷害。」等語,此有前揭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第5217號卷第27頁),堪認執行書記官於同日同時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之同時,檢察官已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處分,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徒具形式之告知受刑人結果。
⒊繼而,檢察官旋當庭諭知發監執行,復於同日於點名單上記
載如上之諭知結果,且於同日核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5217號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執字第5217號卷第25-28、30頁)。
㈡是依前開調取之執行卷證可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承辦股書記官僅詢問受刑人對於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何意見、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得聲請及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對於當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於此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判決確定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等事項,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於同日出具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出具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然檢察官於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後,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有未洽。
㈢另關於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與否,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責
,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查受刑人於所犯傷害等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撤銷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而改判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其審酌事由包括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受刑人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確定判決所載)。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5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固應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記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院之認定及判斷等情,然其以受刑人未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作為懲罰性事由,認受刑人因第一審判決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見「仍有賴徒刑之執行方足以懲其兇惡之必要」,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見執字第5217號卷第25頁點名單),非無恣意裁量之虞。蓋刑事實務所見告訴乃論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得否成立調解(和解),成立之時點、金額等情節,所仰賴之背景條件於個案均有不同,要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必然有直接關連;況執此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維繫法律秩序,無異使國家刑罰權流於懲罰告訴乃論案件之被告怠於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顯過度擴張關於易科罰金准駁裁量之法定權限,容有未當。再者,受刑人自10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已將近
2月,自有相當之懲戒效果,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認有更行妥適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21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