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被告張志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君係告訴人 廖培辰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張志杰與被告蔡慧君因工作關係而熟識,詎被告張志杰明知被告蔡慧君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蔡慧君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張志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1次。嗣為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慧君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志杰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慧君、張志杰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起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培辰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蔡慧君、張志杰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宗),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