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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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分別簡稱桃園地檢及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附表分別簡稱桃園地院及臺北地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