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惟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已非初犯賭博罪,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被告陳金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珠及 王金泉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萬華艋舺地藏王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將象棋棋子32顆正面朝下隨機排列放置於棋盤(半盤)格內,排列方式具射倖性,先手翻開第1顆棋子即決定雙方棋子顏色,輪流翻開或移動棋子,階級高之棋子可吃掉對手同階級或階級低之棋子,吃盡對方棋子或使對方棋子無法移動即為勝方,並約定每局敗方要給勝方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金泉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千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