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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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陳雅萍 律師 吳文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件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屏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止之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屏因其高齡93歲之母親在美病危,亟盼聲請人能前往探視,請求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00年8月25日為羈押裁定(案號: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嗣於100年12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 周朱雪梅 於美國紐約市CENTRALRADIOLOGY,PC醫院檢查報告、美國紐約市PRESBYTERIANQUEENS醫院醫師意見函及該院住院病歷等物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條4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自陳其子女、胞姐、母親等至親目前均定居於美國,可知其於海外非無依親之處,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參以被告在國內尚有多筆不動產,且待本案終結後,若經宣告無罪,尚可領得至少500餘萬元之退休金等情,分別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與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人事室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並衡量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理由間之輕重,准許被告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10
5年2月3日(即裁定作成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限制出境,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5年3月6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500萬元保證金;逾期未遵期入境返臺即沒入上揭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