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傑選任辯護人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傑因重度肢體殘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平日需靠電動輪椅代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8時45分,乘坐電動輪椅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經南海路與湖口街口交岔路前,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捨棄附近位在臺北市○○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沿南海路口欲橫越馬路,適有告訴人劉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海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及第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