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 王文誠 相對人 王文怡
王進益 王曼莉 王曼萍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文怡、王進益、王曼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曼莉、王美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負擔,故相對人王文怡、王進益、王曼萍各應負擔二十八分之五,相對人王曼莉、王美惠各應負擔二十八分之四。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戶籍謄本費75元,合計8,995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王文怡、王進益、王曼萍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五即1,606元(計算式:8,995×5/28=1,60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王曼莉、王美惠各負擔二十八分之四即1,285元(計算式:8,995×4/28=1,285)。故相對人王文怡、王進益、王曼萍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6元,相對人王曼莉、王美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