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告 李長壽
林美雪 被告 詹紅英
詹來旺 詹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9,615元【(即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75平方公尺×原告林美雪之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242平方公尺×原告李長壽之權利範圍1/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3,060平方公尺×原告李長壽之權利範圍1/2)=6,819,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