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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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請人甲OO(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乙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 徐民一 (民)初字第844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5號判決離婚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113)核字第08269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

  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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