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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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亦即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過,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多年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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