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淯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梁淯訷被訴犯施用毒品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淯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於106年1月3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106年5月30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6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覆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在聲請或起訴前已經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欠缺,檢察官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以聲請程序違背程序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惟原審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然不合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