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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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楊世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0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4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側之慢車道,詎料王志遠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25元:原告自107年8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止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
2、就醫交通費用29,670元:原告上開期間就診醫療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計算來回車資690元計算。
3、復健交通費72,450元:原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復健105次,以計程車來回車資690元計算。
4、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152,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本件事故係於107年
8月17日發生,距原告年滿65歲僅有3年,原告本可於長得助企業社安穩工作至65歲退休,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從事本來的工作,又原告迄今右肩部及右上肢仍持續痠痛、壓痛,且事發當時已62歲,客觀上不僅不能從事本來的工作,且幾無找到其他工作之可能。而原告1年薪資損失384,
000元,則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共計3年之薪資損失1,152,000元。
5、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居家看護3個月,1日以2,000元計算90日,期間係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由親友看護。
6、精神慰撫金685,175元:原告國小畢業、已婚、膝下無子,本從事工地臨時工等工作,因工作表現認真負責,自107年
3月起受聘於長得助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2,000元,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於復健治療中,右肩部及右上肢仍持續痠痛、壓痛,經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且原告預計於109年6月30日接受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減壓手術。
原告本得於長得助企業社安穩工作致退休後頤養晚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遺存障害終身,迄今仍持續復健中,且有需要手術治療之可能,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5,175元應屬適當。
7、以上合計1,601,510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2、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準沒有意見,但應依鑑定結果認為僅減損28%作為計算。
3、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居家看護3個月並不爭執,但原告若未提出專業看護之單據者,應以1日1,2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大學畢業,任職藥廠業務,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合計545,910元,應予扣除。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汽車,有上開過失而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
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7年8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止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合計28,12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59、138至1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25元,即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就診醫療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計算來回車資690元計算,合計29,6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列印地圖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9,670元,即屬有據。
3、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
7月25日止共復健105次,以計程車來回車資690元計算,合計72,4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健治療預約單及網路列印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72,450元,即屬有據。
4、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參照。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從事本來的工作
,而原告1年薪資損失384,000元,則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共計3年(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1,152,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開薪資計算,但辯稱:應以鑑定認定減損28%作為計算等語。
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鑑定結果為:依據原告所患傷病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光碟、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肩部X光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28%,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28%等語,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致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8%,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客觀上無法工作云云,礙屬無據。
⑷、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長得助企業社,服務期
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日薪1,600元不含各項津貼,其工作內容為建築業廢棄物整理、歸位、打掃、清潔、搬運等情,此有長得助企業社函覆(見本院卷第
115頁)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日薪為1,60
0元、換算月薪為32,000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後給予藥物治療及三角巾固定,受傷後建議休養6個月,神經恢復情形需觀察約1年時間,不宜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目前肩膀抬舉160度、右肘彎曲伸展肌力三到四度,右手彎曲肌力三到四度,右手抬舉肌力三度、右大拇指抬舉肌力二度、右表淺神經麻痺,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目前仍有右肩痠痛、右手臂僵硬、活動不良情形,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自107年
8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確因本件車禍所致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6個月即192,000元(計算式:32,000元/月×6月=192,000元)無訛。又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8%,即月薪損失8,96
0元(計算式:32,000元×28%=8,960元),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0年9月22日止(其自107年8月17日至108年
2月16日已列入前項工作收入損失,不應重複列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3,066元【計算方式為:8,960×29.00000000+(8,96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263,066.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
損合計於455,066元(計算式:192,000元+263,066元=455,066元)範圍內,即無不合。至逾此數額者,難認有據。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居家看護3個月,1日以2,000元計算90日,期間係自107年8月17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是親友看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須居家看護期間3個月並不爭執,但辯稱:應以1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尚符合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而被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僅1,200元,並非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且與目前醫療院所實際上聘請看護工全日看護之費用差異甚大,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0日=180,000元),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膝下無子,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其107、108年名下僅有汽車1輛(1988年份);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藥廠業務,107年薪資所得合計300餘萬元並有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其他所得合計給付總額3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2001、2014年份)及其他財產總額約37萬餘元,且106年薪資所得合計200餘萬元並有股利憑單等所得合計24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2001、2014年份)及其他財產總額約37萬餘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勢,且減損勞動能力28%,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685,175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165,3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28,125元+交通費用29,670元+復健交通費用72,45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55,06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165,3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545,9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619,401元(計算式:1,165,311元-545,910元=619,4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39頁所示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其619,401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